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因源自於被告獨自帶兩個分別為6歲的女兒及5歲的兒子,而兒子因本身有發展遲緩的症狀,目前在達明眼科接受兒童發展遲緩之治療(有關於語言、職能及物理等方面)而無法再怠慢。若被告去勒戒,小孩可能無人能照料。
(二)家父也未與被告同住,所以也無法代為照顧兩個小孩,且家母因頭部開刀,致不清楚人事,目前也待在霧峰澄清療養之家。
(三)在此懇請法官大人,准予緩起訴之報到及接受治療,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5日云云(參警卷第4頁之106年2月23日調查筆錄),惟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A1061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6
115;姓名:林永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同意人:林永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林永盛)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5年度他字第5219、8273號;鑑定人鑑定機關:臺灣詮昕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受鑑定人:林永盛;執行期間:106年2月21日0時起至106年2月25日18時止)在卷可稽(以上參警卷第16頁至19頁、26頁)。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可佐 ,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暨採集,尿液空瓶亦由其本人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1頁之106年2月23日調查筆錄)。被告尿液檢體既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347ng/mL」及「15464ng/mL」,此有該公司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以上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原審裁定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至9頁)。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裁定於據上論結欄漏未記載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係僅以其子女現稚齡,且子因患有發展遲緩之症,目前正接受治療、母親因頭部開刀,致不清人事,而目前住在療養之家、父親因未與其同住,所以怕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子女會無人照顧及子之後續治療恐會中斷,故希望能准予其緩起訴及接受治療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2.被告本件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原審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乃檢察官依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而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而原審及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逕為處分緩起訴暨指定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來替代觀察、勒戒程序。是被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3.至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陳稱其有一對稚齡子女待照顧及其子所患發展遲緩之症待治療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縱令屬實,固值同情,然終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至於被告若確有其所述上開家庭顧慮,仍可通知被告之其他親屬代為照顧,或向市政府社會處尋求協助。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