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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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 王精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如未依前揭規定預納裁判費,起訴必須具備程式即有欠缺,其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億元(下稱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474萬2,000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43頁),命補費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重訴卷第43-1頁)。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該訴訟卷第11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該卷宗第86-87頁),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又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之(見該卷宗第356頁),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見該卷宗第96頁),此項裁定並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本件抗告人,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該卷宗第97、98頁),足見,抗告人已知悉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依命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104年3月31日答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更卷第200-20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