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健明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送貨○○○區○○路客戶家,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因駕車疲勞欲停車休息,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行停放上開營業大貨車於高雄市○○區○○路富田橋上,適有告訴人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閃避對向車輛致碰撞被告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健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年12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