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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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泳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其他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若依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依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

潘淑瑛

100萬元

被告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支票(支票號碼:ES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到期日:112年2月2日)予告訴人;另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60萬元被告應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泳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志(原名 李鴻智 )與潘淑瑛係友人關係,潘淑瑛因工作忙碌委由李泳志代為兌換人民幣並匯款予其客戶等事宜,潘淑瑛即於民國111年7月6日匯款共新臺幣200萬2500元,至附表所示之李泳志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李泳志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兌換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6萬7500元)給予潘淑瑛之客戶,並還款新臺幣30萬元予潘淑瑛,其餘款項共新臺幣103萬5000元即予挪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淑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潘淑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李泳志申設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何國彬  

附表: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26萬7500元

李泳志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40萬元

李泳志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4萬5000元

李泳志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44萬5000元

李泳志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44萬5000元

李泳志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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