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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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陳素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陳素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陳素端於警詢、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證人 陳怡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道路○○○○○○○○○○○○號誌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張運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97號
被 告 何陳素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陳素端於民國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張運誠所騎乘由忠孝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待轉區綠燈起步欲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運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詎何陳素端肇事後,明知張運誠因此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陳素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肇事且騎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