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告 陳淑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沒有規定臨時停車係指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從拍攝影片可知偌大馬路上,伊當時後方尚有一部車亦循進場,伊並無妨礙交通安全秩序等情事,難以證明伊有本件違規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2/12/28上午10:26:07可見有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身右側並有一排車輛停放,影片時間2022/12/28上午10:26:10,檢舉人車輛因前方車道上有併排停放之車輛,因而行進受影響向左偏移,影片時間2022/12/28上午10:26:12,可見一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車輛併排停放,車牌號碼為「0365-DW」,該車輛右邊有紅色汽車停放,影片時間2022/12/28上午10:26:20,系爭車輛仍停放違規案址。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申言之,前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
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而非因駕駛人是否尚在車內或停車目的為何而有別,於交通執法實務上,可得做為警察機關判斷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參考因素,以定義該車究係僅臨停車,抑或於程度上已達停車狀態,非可逕以認定駕駛人在車內,即屬行駛狀態,而不受禁止違規停車法規之拘束。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跟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一面尚須注意左後方來車,即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沿檢舉人確係因為原告併排而不得不左偏繞越,原告顯已顯響他人通行及安全。有關「併排臨時停車」,只有併排者右側有「停車格」,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處罰,無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停放,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放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最外側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該車停放處內側已停放有其他汽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02580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並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3張可佐(附本院卷第60、62頁),應認係事實。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無規定臨時停車係指未滿3分鐘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⒉又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業如前述。參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輛之煞車燈亦亮起,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右側道路亦確實停放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最外側車道而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確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是以,原告主張並無妨礙交通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