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10月1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於同年2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其再審,顯有違誤;又前審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

法官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潘盈筠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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