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新春街」之記載,更正為「南興路」;第9至12行關於「適對向有 林煥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林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王文章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章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39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發佈通緝,惟其於同年10月2日經警方電話通知後即自行到案,此有被告11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第8至9頁),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查中經通緝,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煥文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房屋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

  被   告 王文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春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依路面標線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林煥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林煥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王文章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林煥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煥文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車頭已經過了,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告訴人撞伊等語。惟查,經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業已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顯見被告左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11月1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林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8月13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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