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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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修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乙○○任職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固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即主動前去向告訴人道歉,並補結清所竊商品之價金,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竊盜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所竊財物價值低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資訊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卷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其後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及補結清所竊財物之價金,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條(價值39元),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補結清該物之價金39元,此如前述,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條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湖安門市,趁該店店長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藏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商品,卻未將該巧克力從塑膠袋內取出結帳而離去。嗣乙○○發現店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揭商品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手上拿著其他東西,想說東西很多就先將巧克力放在袋子內,沒有注意到付錢這件事云云。惟查,觀之上開超商監視器連續翻拍畫面,被告右手從貨架上拿取金莎巧克力1條後即放入掛在左手指之塑膠袋內,其左手手臂雖抱有飲料2瓶,惟右手未拿握任何東西即前往結帳,顯見被告尚有右手可供其拿取上開商品;又被告拿取上開巧克力至結帳時間僅約2分鐘之內,其既然記得對所拿飲料結帳,應不至於會遺忘塑膠袋內尚有商品未結帳,足認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後,為隱藏犯罪所得而將贓物藏入塑膠袋內以防他人發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13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26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