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丁○○
號甲○○上列被告三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三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綽號 紅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旁之豬舍,共同竊取丙○○所有抽水馬達二台,得手後將該馬達移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內某處所藏放,並通知戊○○到場。戊○○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明知丁○○、甲○○所持有上開馬達係其等竊盜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將馬達搬運至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9-1號變賣於不知情之舊物商 黃新棟 ,得款新台幣六百元,由三人朋分花用(起訴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述,並就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
二、戊○○、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2之30號後方之田地,共同竊取乙○○所有抽水馬達一台,得手後,將該馬達搬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駛離現場過程中發現有人目擊,事後三人又將該抽水馬達放回原處。
三、戊○○、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鄉○○路3之1號之檳榔攤,共同竊取己○○所有舊冷氣機一台,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搬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運至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9-1號變賣於不知情之舊物商黃新棟,得款約一千餘元,由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所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及被告戊○○、丁○○、甲○○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馬達二台,得手後將馬達移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內某處所置放,並通知被告戊○○到場,由被告戊○○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馬達搬運至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9-1號變賣,得款六百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三人上述供述尚屬一致,且與證人丙○○、黃新棟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丁○○竊盜,被告戊○○搬運贓物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三人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抽水馬達一台一節,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三人於竊得抽水馬達後發現遭人目擊,且被告戊○○與被害人乙○○有同村之關聯,三人乃於事後將所竊得之馬達放回原處,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乙○○之妻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是被告甲○○、丁○○二人先發現上開抽水馬達,才通知伊開車去載等語,然參之被告三人均供承因該抽水馬達太大,被告甲○○、丁○○無法移動,需要三人才搬得動,乃通知被告戊○○開車前來,並在被告戊○○到場後,才由三人將馬達搬離現場等情(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戊○○到場時,該抽水馬達仍放置在被害人乙○○原使用處所,即仍處於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因被告三人合力搬離現場始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移置於被告三人持有狀態,故被告三人共同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三人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舊冷氣機一台,並變賣於不知情之舊物商黃新棟,得款一千餘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舊貨商黃新棟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三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竊盜、搬運贓物、結夥三人竊盜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丁○○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即上述三件本案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與詐欺等案件,為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甲○○則除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外,無刑案紀錄。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取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年,不思努力營生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因其等竊盜行為影響被害人營生,造成財產損害,且被告戊○○在本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事後將竊取之馬達放回原處及渠等所竊盜之財物均價值非鉅,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