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1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具拾捌臺(含IC板拾捌塊)、代幣捌仟零柒拾壹枚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具拾捌臺(含IC板拾捌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 翁慶賢 (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大頭兵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覆多次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8台(含IC板共18塊),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乙○○與翁慶賢共同基於賭博集合犯意聯絡,自97年4月中旬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75元(每月合計約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翁慶賢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販售飲料、為賭客兌換代幣及現金、開分及洗分等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後投入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把玩,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以2比1方式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翁慶賢所有。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甲○○在現場以上揭方式前往店內把玩大老二遊戲機臺結束後,召喚乙○○前來洗分得400分,乙○○隨即兌換200元現金予甲○○,旋為喬裝賭客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8臺(含IC板共18塊)、代幣共8071枚,並在甲○○身上扣得現金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自97年4月起至同年6月17日被查獲止,受僱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賭博,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7年6月17日,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刑,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翁慶賢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有贓物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甲○○為單純之賭客,被告乙○○為賺取生活費用,受僱於同案被告翁慶賢,在「大頭兵電子遊戲場」使用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乙○○受僱於翁慶賢從事上開賭博之行為期間非長,獲利非多,及犯罪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乙○○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且甫滿20歲,年輕識淺,本案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因認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併諭知緩刑2年。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8臺(含IC板18塊)及代幣8071枚,為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翁慶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洗分所得之現金200元,是被告甲○○洗分後所得賭金,此據其供明在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是被告甲○○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乙○○利用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代幣,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代幣全歸同案被告翁慶賢所得,但被告乙○○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雖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但並無從中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代價之營利行為,所為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成立該罪名。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尚另成立該罪名,即有未合,因認此部分被告乙○○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臺)│含IC板數量(片)│├──┼───────┼─────┼────────┤│一│龍BAR│1│1│├──┼───────┼─────┼────────┤│二│金象王BAR│1│1│├──┼───────┼─────┼────────┤│三│超級神龍BAR│1│1│├──┼───────┼─────┼────────┤│四│傑豹BAR│1│1│├──┼───────┼─────┼────────┤│五│龍21點BAR│1│1│├──┼───────┼─────┼────────┤│六│超級金花│1│1│├──┼───────┼─────┼────────┤│七│賽馬台│3│3│├──┼───────┼─────┼────────┤│八│ 辣妹 13姨13之│1│1│├──┼───────┼─────┼────────┤│九│幸運地主大老二│1│1│├──┼───────┼─────┼────────┤│十│歡樂福星│1│1│├──┼───────┼─────┼────────┤│十一│滿貫大亨│1│1│├──┼───────┼─────┼────────┤│十二│超世紀賓果打珠│1│1│││台│││├──┼───────┼─────┼────────┤│十三│瑪莉列車BAR│1│1│├──┼───────┼─────┼────────┤│十四│豹BAR│1│1│├──┼───────┼─────┼────────┤│十五│彩金BAR│1│1│├──┼───────┼─────┼────────┤│十六│金牌豹中豹BAR│1│1│├──┼───────┼─────┼────────┤│││共計18台│共計18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