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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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刑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管道,故分別於96年7月6日及翌日(7日)某時,以口頭囑託乙○○代為出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1000元之海洛因,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6日、7日中午,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住處時,代甲○○向「小林」購入價值各500元、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並於購得海洛因後,均旋於上址將之交付予甲○○供其施用(甲○○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日所出具之甲○○濫用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且時間已相隔1日,難認有密接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