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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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0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8.25%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
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499,665元之借款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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