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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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如下:游進義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榮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榮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始能右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 簡妤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游進義上開車輛同向右後方,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游進義車輛在其左前方進行右轉時,因閃煞不及導致其上開機車與游進義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簡妤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非移位輕微骨折、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三、證據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進行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次因責任;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迄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後,終能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罹有甲狀腺及高血壓等病症,已1年餘無業,未有任何積蓄,靠朋友接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游進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義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夜間11時36分許,行經嘉○○○區○○路與新榮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尚有來車,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適簡妤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簡妤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非移位輕微骨折、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妤庭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進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妤庭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減速慢行正要進入路口前,伊汽車右後車尾突然遭1部由後方騎乘而來的MBS-8336號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對方是先摔倒滑行撞上伊汽車右後車尾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辯解,容非可採。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兩車停倒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顯已向右偏轉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顯非直行,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右後來車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