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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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劉國仁 被告 劉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其請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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