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罰。又被告以駕駛為業,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復係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載秧苗執行載送業務中,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081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 林塗城林羅月英 各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係經路人報案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報案時尚不知何人肇事,惟趕至現場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車執行載送業務過程中,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塗城、林羅月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然仍不為告訴人2人所接受,雙方調解不成,迄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向地主承租土地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勉強支應三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黃南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壽務農,平日須以自用大貨車載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A8前空地處,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其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輛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促使車輛避讓,貿然倒車,適有林塗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羅月英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與前開自用大貨車擦撞,林塗城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羅月英受有右大腿及膝部血腫併肌肉損傷、左食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塗城、林羅月英委由 湯光民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南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林塗城、林羅月英於警詢及偵│車禍發生經過│││查中之指訴││├──┼────────────────┼──────────────┤│3│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告訴人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 許銘瑞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未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26日嘉監鑑字第10800627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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