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瑩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瑩桑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籃瑩桑」補充「籃瑩桑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不能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是其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是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籃瑩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瑩桑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以每小時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有 周佳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由東往西起步行駛,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周佳燁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疑第5及第8根肋骨骨折、左膝擦傷、雙大腿瘀青腫、腰椎第2節骨折等傷害。籃瑩桑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周佳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瑩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周佳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在卷足資佐證。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周佳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08011056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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