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隔日13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隔日13時5分」,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8年7月7日13時23分許;又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見警卷第1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告呂逸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逸榮於108年7月6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18之7號住家內飲用5瓶啤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隔日13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與 楊秋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呂逸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逸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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