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聲請人 曾彥傑 相對人 吳聖樺 相對人 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51827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6月2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請求 謝金超 部分應予駁回。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金超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謝金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該通知已於108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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