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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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結婚,育有一子 王孝文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全家原同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甲○○因故搬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與父母同住(至王孝文原即住於該址由甲○○之母照顧),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因其父經濟困窘,欲出售上開台北縣土城市之房地(該房地係八十三年間以甲○○名義所購置)週轉,並要求乙○○搬回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與父母同住,因乙○○並不同意,二人為此發生爭執,乙○○即攜子返回娘家居住,甲○○明知乙○○並未同意與其同住於台北縣板橋中山路二段十一號,亦未同意將其戶籍遷至上址,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攜帶乙○○之印章前往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盜蓋(檢察官誤為偽刻)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乙○○申請遷入戶籍之私文書,並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乙○○戶籍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始因甲○○虛報遷入,逕為撤銷上開遷入登記。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移由該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戶籍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事先已得乙○○之同意,始攜帶乙○○之印章,以家長之身分代為遷移戶籍,是後來鬧離婚,乙○○才反悔說未同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太太 希望渠 等在外組小家庭,在外租房子住云云,且查告訴人若有意與被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並同意被告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何以其竟自行攜子返回娘家居住,而拒絕與被告同住一處,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發存證信函予乙○○,請其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同居,惟未獲回應,伊以為乙○○已同意云云。茲被告與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連絡,足見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被告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暨同意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尚難因告訴人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未予回應即遽認應已同意,至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內容,雙方所談的大都是彼等間之感情糾葛,被告雖有提及遷移戶口之事,告訴人亦回稱:「你要怎麼做都可以,但是我想知道你到底還愛不愛我?」「你愛我的話,你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已分居二地,感情已非融洽,且嗣被告並以上述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惟未獲告訴人回應,是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已獲告訴人同意,被告上開辯解,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偽刻其印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印章是乙○○原來之印章,伊並未偽刻其印章云云。按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離家時私人物品均未搬走云云。則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即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未偽刻告訴人印章一節,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告訴人申請遷入戶籍之私文書,並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告訴人戶籍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漏引所犯法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乙○○印章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孝文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三人原共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時,被告係戶長,而上開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他人,該王孝文並早即與被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由被告之母代為照顧,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嗣王孝文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告訴人攜同至娘家居住,惟究與告訴人始終無意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情形不同,被告居於戶長及王孝文之監護人身分,將王孝文戶籍同時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就此部分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因告訴人攜同王孝文返回娘家同住,致使王孝文未能與被告同住於上址,因而遭戶政機關以王孝文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而註銷其戶籍遷入登記,惟此僅屬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問題,尚難因而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原審認被告將其子王孝文之戶籍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讓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非屬偽造,又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惟已交付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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