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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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古亭營業所訂購TERCEL一千五百CC自用小客車一輛,因無資力支付車款,遂未完買賣手續。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乙○明知自己仍無資力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北都公司表示願意購買,旋於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市○○區○○○路二0一之一號六樓之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DM-1771號自用小客車(即先由北都公司將該車移轉為高林公司所有,再由乙○與高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為符合高林公司授信資格,即於同日,持於不詳時地,將 陳威夫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戶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變造為乙○名義,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為 謝依倫 所有之台北縣○○鎮○○段○七九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台北縣○○鎮○○路○○○巷○○○號登記謄本影本(該土地建物原為乙○所有),在北都公司古亭營業所內交付高林公司,藉以證明自身具有相當資力,致高林公司陷於錯誤,與乙○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車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交車時先行支付一萬元,餘款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七巷二十三號四樓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高林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同時由乙○開立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日為發票日之十八紙支票,高林公司遂將DM-1771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原帳戶所有人陳威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及高林公司。嗣乙○開立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陸續退票,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時,乙○明知自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至高雄,致高林公司追索無著,經高林公司向地政機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害人高林公司購買DM-1771號自用小客車,並開立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日為發票日之十八紙支票,該等支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發生退票,後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復將該車遷移至高雄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購車時並不知上開土地建物業已移轉登記為謝依倫所有,當時亦未檢附存摺辦理附條件買賣手續,可能係北都公司業務員自行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建物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謝依倫,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房子我和 王齡 一起買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後因與王齡發生爭執,王齡就將房子要回去了,將權狀交給王齡,後來土地銀行通知我沒有還錢,當時我已知道這房子不是屬於我的,且交由王齡任意處理,謝依倫是王齡的女兒。」(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按房地為個人之重要財產,價值動則數百萬元,且不動產移轉需使用印鑑證明,並簽立一定之契約文書,縱使委任他人辦理,亦需交付相關文件,房地所有人自不可能不知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交付被害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應當知悉該土地建物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謝依倫所有之事。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上開土地建物權狀於八十七年六月訂車時即已交付,當時所有權尚未移轉為謝依倫所有。然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係高林公司對保人員辦理,我賣車時會將客戶之身分證字號交給高林公司對保人員查證,如果徵信無誤,對保人員會通知我們說可以辦。對保時我帶乙○至我們營業所辦對保,我只負責賣車,有關設定、借款都是乙○與高林公司間之事,我沒有參與。建物謄本是被告對保時,自己拿給高林公司對保人員,並非我們公司人員交給高林公司的。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前半年即向我訂車,後來因事致買車之事延後,隔了半年公司舉辦一萬元可將車開回家之活動,被告之前雖已付定金,但沒有付後面之尾款,無法將車交付被告,高林公司方面的貸款當然也不可能會過。到了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確定要買車,我才請高林公司審核人員審核可否核貸,若可,審核人員會通知我們請被告準備資料去對保,如經核准撥款至我們公司帳戶,我們即會將車子過戶給客戶,此等手續我們業務員是不參與的。...我沒接觸到存摺、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建物謄本是被告對保時,當著我、他及對保人員交給對保人員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八十七年六月訂車時即已交付高林公司土地建物權狀,顯非屬實。再卷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戶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係被告於購車時提出並交付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且被告係自行與被害人辦理附條件買賣手續,交付被害人相關文件,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證上開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係被告交付被害人至灼。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係陳威夫,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信館字第013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歷史交易明細核與該行函附陳威夫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二六至三六頁),顯見上開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係遭人變造為乙○名義無疑。查該存摺封面影本既由被告自行交付被害人,藉以辦理被告購車之手續,自屬被告變造無疑。被告辯稱該存摺影本資料係業務員偽造,要無可採。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購車時,交付被害人業已移轉他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變造之「乙○」帳戶存摺影本,致被害人誤信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將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顯有施用詐術甚明。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變造存摺影本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查確與該戶號開戶人陳威夫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被告將該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更為「乙○」,自屬變造行為。原審認被告構成偽造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影本,因交付高林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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