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華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華珍前向 朱冠豪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4號房屋,惟雙方因房屋租賃問題產生嫌隙。嗣唐華珍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時,遭朱冠豪以將租屋處大門上鎖之方式拒於屋外,唐華珍為達進入屋內之目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取隔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住戶 謝來春 放置於屋外之金屬製材質釣魚竿(起訴書誤植為木棍),朝租屋處大門紗門上之紗網戳刺,造成該紗門之紗網受有毀損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冠豪;朱冠豪見上開情狀開啟大門後,雙方旋在租屋處大門旁及屋內就租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朱冠豪並以徒手毆打方式朝唐華珍身體多處攻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致唐華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起訴書誤植為頭部外傷、併頭致腫)、身體多處挫傷及頸部、左手腕、左側臀、右手無名指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惟唐華珍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持上開釣魚竿、徒手之方式朝朱冠豪身體多處部位攻擊,造成朱冠豪受有右前臂2處瘀傷、右頸抓傷、右上腹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又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唐華珍因不滿朱冠豪欲將其放置於該屋內之行李等物品丟擲至屋外,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鬧鐘朝朱冠豪裝設在租屋處客廳內牆面之液晶電視1部扔擲(起訴書誤植為「持木棍毀屋內朱冠豪所有之液晶螢幕」),造成該液晶電視之螢幕產生裂損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冠豪。
二、案經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華珍固坦承因租屋問題與出租人即被害人朱冠豪產生嫌隙,並於案發時即100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持釣魚竿毀損租屋處大門紗門之紗網及與被害人朱冠豪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傷害、毀損液晶電視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毆傷被害人及毀損液晶電視,被害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右頸抓傷、右上腹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勢,實係其於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害人欲將被告放置於租屋處內之行李等物品丟擲至屋外之際,不慎自己造成之傷害,另液晶電視雖受有損壞,亦為被害人自己搬東西時不慎碰撞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4號房屋,嗣雙方就房屋租賃問題產生嫌隙,被告於
100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時,遭被害人以將租屋處大門上鎖之方式拒於屋外,被告遂持鄰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住戶謝來春放置於屋外之金屬製材質釣魚竿,將設置在租屋處大門紗門之紗網戳破,嗣經被害人開啟大門後,雙方先在租屋處大門處、屋內等處發生口角爭執,復於屋內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朱冠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至9頁、第43至45頁),以及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謝來春所有之釣魚竿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朱冠豪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一直敲我大門,待我打開門時,被告就拿1根棍子打過來,我見狀後用右手阻擋,情急之下用右腳踢被告,被告當時另用手抓傷我的脖子及用腳踹我的肚子,另因雙方進入屋內後仍有發生口角,故被告另以徒手方式毆打我身體各部位,我為了避免一直遭到毆打,所以有用左手勒住被告的脖子,當時我有將被告的私人物品丟到客廳、陽台及大門外等語(見偵卷第3至9頁),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1分許前往健仁醫院診治結果,其分別受有右前臂2處瘀傷、右頸抓傷、右上腹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8日再度前往國仁醫院進一步診治結果,另診斷出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勢等情,有健仁醫院、國仁醫院分別於100年4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分係於案發當日及距離案發日期甚近之日期分別求診,該等傷勢求診治療時間不惟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診斷結果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身體遭攻擊部位,亦大致吻合,足見被害人稱上開傷勢均係受被告攻擊所造成一節,應屬非虛。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揭傷害均係被害人欲將其放置於租屋處內之行李物品丟擲至屋外之際,不慎自己造成云云,然依被害人前揭警詢證述內容,固可得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將被害人之物品丟擲至屋外之事實,惟觀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身體傷害情形,分係右前臂瘀傷、右頸抓傷、右上腹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關節半脫位,此等傷害分別存在被害人右前臂、頸部、上腹部、尺骨等部位,傷勢內容則分別為瘀傷、抓傷、挫傷、骨折等,參以此等傷害之位置、傷勢等情狀,實難以想像被害人僅以手扔擲被告物品之舉動,如何能造成上揭身體各部位之傷勢,故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理有違;況且,案發時雙方確發生有肢體上拉扯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之部位,多係分佈在手部及身體正面其餘部位之位置,且傷勢內容亦多為身體表面之傷害,此與實務上常見以肢體拉扯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態樣,亦屬相符,應可徵見該等傷勢確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間所造成,故被告辯稱該等傷勢係由被害人丟擲物品時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被害人裝設在租屋處客廳內牆面之液晶電視1部,於案發當時確有遭外力撞擊而致螢幕上方處產生裂損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據證人朱冠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8頁、第44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新禾公司所出具之修繕送運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液晶電視係被害人自己搬東西時不慎造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承:是我跟被害人丟東西才會將電視機砸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4頁),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上揭液晶電視螢幕係雙方於爭執發生間經被害人持鬧鐘丟擲擊中而產生裂損等情,除據證人朱冠豪於上揭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外,復有卷附被害人所扔擲之鬧鐘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此情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內容相符,足見被害人上揭指述內容,當非虛構,依此,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持釣魚竿戳壞紗門及持鬧鐘砸壞電視液晶螢幕之行為,均已使上開物品之效用達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另以持釣魚竿、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與被害人發生互毆,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任意毀損告訴人朱冠豪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朱冠豪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傷害、大門紗門紗網及毀損液晶電視螢幕等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15日、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