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沈盈貝 受監護宣告人 沈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明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沈盈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盈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受慧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明玉之共同輔助人。
指定 邱昭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盈貝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沈明玉之胞妹,沈明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因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對沈明玉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復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受監護宣告人代囑託為精神鑑定並加以詢問,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施行鑑定,在鑑定人 李俊宏 醫師面前訊問沈明玉,法官當場訊問沈明玉其名字、年紀,沈明玉均能正確回答其名字及年紀,並認出聲請人為其小妹,當場陪同聲請人之人為其大妹,並無異常。而鑑定人李俊宏醫師並詢問沈明玉:(問:是否知道住院原因?)來治療身體虛弱、腸胃問題。(問:是否知道來住院時有被人強制洗澡?)因為要幫我換一套適合的衣服,不是我的身體很髒。(問:知道自己有精神病嗎?)我沒有精神病,我是來治療腸胃毛病。(問:在醫院有無購物,零用金多少?)只有一次買青草茶,一個月20元之零用金,錢是妹妹給我,放在護理站。
(問:工作最久是什麼工作?)賣菜,到市場去批發賣菜。(問:如何賣菜?)一大把一百元,分售出去,一小把賣四十元,我都跟著我母親賣菜。(問:母親去世後賣菜有何困難?)沒什麼困難,但是市場有老大,會來收走我每天賺的錢,我每天大概賺七百元,老大會來收走七百元。(問:你父母去世後,你花了五十萬元,花到哪裡去?)我只花了四十幾萬元,沒多久就花光了,不知道花到哪裡,我一天只要生活費五十元,早餐花五十元,中餐有認識的人給我飯吃不用錢,晚餐我很少吃,我不需要交通費,我買了一台車,停在家裡但是都沒有開,我都用走路的,我走路去批菜來賣,走路約半小時。(問:賺來的錢存在哪裡,怎麼存錢?)存在郵局,填存款單把錢存進去,領錢用提款單,我都是用印章存摺提款。(問:郵局內存款剩多少?)五十萬元,另外在銀行還有一個存摺剩六萬元,我名下有土地、房子。(問:以後作什麼工作?)地區的老太太會給我掃地,每個月可以賺一萬多元(問:出院後住哪裡?)回去高雄的住所地居住。(問:回高雄要去哪裡看病?)小港醫院。我的家是公社,認識的人都可以到我家住,我也可以回去住。(問:賣菜的錢,老大來收錢,你如何處理?)不要給他,他不會怎樣。(見囑託台南地院所為之監護/輔助宣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36頁);復據鑑定人書面鑑定意見結論認為:「…綜合以上資料,個案目前意識清楚,但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受病程影響,功能退化,並有些許症狀(缺乏動機、社會退縮),且現實感不佳。心理測驗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水準如下,語文智能83;操作智能63;整體智能76,屬於「邊緣程度」。對照其國中發病前之成績尚可,其智能極可能已有退化,其生活、自我照顧與社交功能,已較未發病前明顯下降,且未來仍可能會持續下降。雖多數的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仍有消費及管理財務之能力,惟其管理財產之能力恐受疾病病程的影響而有所不足。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甚至終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神病症或可能逐漸消弱,惟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離以自我獨立生活。個案目前能處理簡單病房生活等開支,但參照個案之過去病史,其常未規則配合治療,在病情不穩定之情況下,其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令人質疑。故就整體評估,根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已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11月22日嘉南司字第1000008509號函及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本院根據上開觀察詢問之結果及鑑定資料為綜合判斷,堪認沈明玉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再訂庭期欲詢問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惟渠等均未出庭表示意見,僅聲請人有提出說明之意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沈明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據此而論: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由沈盈貝、沈盈秀及沈受慧共同擔當任沈
明玉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沈盈貝、沈盈秀及沈受慧均為沈明玉之胞妹,渠等間關係密切,復考量沈明玉需長期照顧,且其日後欲居住於高雄市,而沈盈貝、沈盈秀及沈受慧之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臺南市及高雄市,距離非遠,為使渠等間能就近及輪流照顧沈明玉,是由沈盈貝、沈盈秀及沈受慧共同擔任沈明玉之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明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沈盈貝、沈盈秀及沈受慧為受輔助宣告人沈明玉之輔助人。
⒉另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配偶邱昭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乙節,查沈明玉並無配偶,而邱昭源與沈明玉為姻親關係,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邱昭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故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輔助人職權之行使。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是沈盈貝、沈盈秀及沈受慧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明玉之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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