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進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進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進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晚上10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楠路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深感後悔,亦甘願受罰,但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至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5,0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明顯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異議人為保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確定後並產生實質之確定力,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基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即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而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係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揆諸前揭說明,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交通局100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3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6月30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5號偵查全卷(含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該條第4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加以扣抵。查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0年10月13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以每小時98元再乘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40小時,其金額應為3,920元,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5,000元)為41,080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僅得於此範圍內裁處。
㈢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是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再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㈣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事
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及吊扣駕照項目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有所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由本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又原處分所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屬與緩起訴處分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上所述,應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3,92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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