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
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徒手竊取 張靜芬
有之液晶電視(含遙控器)、液晶電腦螢幕(含連接線、電源線)、DV攝影機、SONY牌數位相機各1臺、大拉桿行李箱
1個及彼得兔造型毛巾、海賊王圖案大浴巾各1條等物品」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靜芬所有之大拉桿行李箱1個及彼得兔造型毛巾、海賊王圖案大浴巾各1條等物品」。
㈡被告陳柏誠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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