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100年度偵字第18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伍陸公克、零點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泰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其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查獲時、地,扣得高泰源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所用之玻璃球1支;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查獲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3公克、0.4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161公克、0.26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156公克、0.257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年5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10
0年5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16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100年6月1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100年6月1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
3公克、0.4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1.161公克、0.26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156公克、0.257公克)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15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足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0年5月26日夜間11時許查獲現場及扣案玻璃球照片共5張、100年5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之全家超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張附卷可參。且有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晶體2小包(毛重分別為1.3公克、0.4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161公克、0.26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156公克、0.257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2紙可參,且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號│││││告刑│├─┼────┼─────┼─────┼─────────┼──────┤│1│100年5月│高雄市左營│將甲基安非│於100年5月24日上│高泰源施用第│││23日上午│ 區龍祥 旅館│他命置於扣│午10時30分許,在高│二級毒品,處│││某時許│內│案之玻璃球│雄市○○區○○街13│有期徒刑伍月│││││內用火燒烤│7號前,因形跡可疑│,如易科罰金│││││產生煙霧吸│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以新臺幣壹│││││食之方式施│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仟元折算壹日│││││用甲基安非│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扣案之玻璃│││││他命1次│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球壹支沒收。││││││反應,而查悉上情。││├─┼────┼─────┼─────┼─────────┼──────┤│2│100年5月│高雄市左營│同上│於100年5月26日夜│高泰源施用第│││25日夜間│區龍祥旅館││間11時許,在高雄市│二級毒品,處│││11時30分│內│○○○區○○街○○號,│有期徒刑伍月│││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如易科罰金││││││,當場扣得高泰源所│,以新臺幣壹││││││有、供其犯如附表編│仟元折算壹日││││││號1至2所示行為所│。扣案之玻璃││││││用之玻璃球1支,復│球壹支沒收。││││││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3│100年5月│高雄市某麥│將甲基安非│於100年5月27日晚│高泰源施用第│││27日下午│當勞內│他命置於玻│間8時10分許,在高│二級毒品,處│││某時許││璃球內用火│雄市○○區○○路59│有期徒刑伍月│││││燒烤產生煙│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如易科罰金│││││霧吸食之方│警攔查,當場扣得甲│,以新臺幣壹│││││式施用甲基│基安非他命2小包(│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1│毛重分別為1.3公克│。扣案之甲基│││││次│、0.4公克,驗前淨│安非他命貳小││││││重分別為1.161公克│包(驗後淨重││││││、0.262公克,驗後│分別為壹點壹││││││淨重分別為1.156公│伍陸公克、零││││││克、0.257公克),│點貳伍柒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沒收銷燬。││││││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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