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郁山被告朱冠豪被告唐華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華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木棍戳紗門」應更正為「持 謝來春 所有之釣魚竿(未扣案)戳紗門」、第7~9行「致唐華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致腫各2x3公分、2x3公分、3x1公分,身體多處挫傷、頸部、左手腕、右手無名指淺撕裂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唐華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各2x3公分、2x3公分、3x1公分,身體多處挫傷、頸部、左手腕、左側臀、右手無名指淺撕裂傷等傷害」、第10行「木棍」應更正為「前揭釣魚竿」、第13行「木棍」應更正為「鬧鐘(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朱冠豪於偵訊時坦承傷害唐華珍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唐華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唐華珍坦承毀損紗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毀損電視液晶螢幕及傷害朱冠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伊與他二人之間有拉扯,因為當時他打伊,所以伊有擋他,伊是拿木棍打門而已,後來伊與朱冠豪丟東西才會將電視砸壞云云,經查,朱冠豪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朱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倘若被告唐華珍未持釣魚竿毆打朱冠豪,朱冠豪如何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又朱冠豪住處之電視液晶螢幕面板毀損一情,有新禾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一紙、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唐華珍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冠豪、唐華珍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唐華珍持釣魚竿戳壞紗門及持鬧鐘砸壞電視液晶螢幕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唐華珍所為上開二次毀損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朱冠豪、唐華珍所為前揭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唐華珍所為前揭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被告朱冠豪徒手毆打告訴人唐華珍,被告唐華珍持釣魚竿毆打朱冠豪,致告訴人唐華珍、朱冠豪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唐華珍任意毀損告訴人朱冠豪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朱冠豪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唐華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二人迄未和解,暨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唐華珍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92號被告朱冠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區○○○路17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華珍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601巷15號14樓現居高雄市○○區○○路14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豪於民國100年4月2日2時30分許,因租借房屋細故而與唐華珍發生爭執,朱冠豪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3-4號住處上鎖,唐華珍則在門外以木棍敲打外門,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戳紗門,致前開住處紗門之紗網毀損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冠豪。嗣朱冠豪見狀後開門與唐華珍發生爭執,朱冠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華珍之頭部,致唐華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致腫各2x3公分、2x3公分、3x1公分,身體多處挫傷、頸部、左手腕、右手無名指淺撕裂傷等傷害,唐華珍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朱冠豪之上肢,致朱冠豪受有右前臂兩處瘀傷各6x2公分、3x1公分,右頸抓傷約8公分、右上腹挫傷3x1公分、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唐華珍並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毀屋內朱冠豪所有之液晶螢幕,致該螢幕面板毀損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冠豪。
二、案經唐華珍,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華珍坦承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朱冠豪亦坦承有毆打唐華珍一情,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華珍、朱冠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禾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1紙、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華珍、朱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唐華珍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2次,且其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