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4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21號、第148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奕成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被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奕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奕成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3年度簡字第3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民國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6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1號、95年度訴字第1798號、95年度易字第1153號、95年度易字第1793號、95年度易字第2454號、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6月、3月、3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3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上開各應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奕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3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明德籃球場」,徒手竊取 江振瑋 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紙鈔、硬幣零錢、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具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並取用皮包內金錢,其餘竊得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現場監視器拍得影像後,經警於100年4月9日晚上7時30分,始循線查獲。
(二)又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酒瓶藏匿於衣服內掩蓋」之方式,徒手竊取 張裕峰 所有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998元)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販賣得款
500元。 嗣經警 追查林奕成於同日下午3時10分之竊案,約談該案之遭竊者 張裕松 時,經張裕松表明其胞弟即張裕峰經營之前開位於吉林街之「全家超商」於同日亦有酒類遭竊情事,員警遂依據張裕峰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從林奕成身上扣得贓款500元。
(三)再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裕松所有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 麥卡倫 12年威士忌」(價值1,310元)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竊盜罪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起出失竊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瑋、張裕峰、張裕松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奕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瑋、張裕峰、張裕松於警詢及證人 朱運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二第28頁)、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說明、籃球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至14頁)○○○區○○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二第29頁)○○○區○○路「全家超商」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二第30頁)在卷可佐,並有贓款5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500元並非贓款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該500元係其竊得該瓶威士忌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向路人兜售所得,供述甚為明確,嗣後始翻異前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時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攜帶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係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超商」竊取之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進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前揭時地發現被告穿著外套,騎著機車看到伊時,神情慌張,伊因此懷疑被告有犯罪而向前盤查,當時並未看到酒,盤查後才看到被告外套裡面有藏1瓶酒,伊追問該瓶酒來源,被告就說酒是○○○區○○路的超商裡偷的,是被告說明後,伊才知道這家超商遭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關於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下午
3時10分所犯之竊盜犯行,被告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即100年3月17日,以及、事實欄一之(二)即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42分之2次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又其竊得告訴人江振瑋之皮包後,將皮包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造成告訴人江振瑋諸多不便,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二)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查,對於員警如何發現該件竊案乙節,證人陳進坤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通知告訴人張裕松○○○區○○路之「全家超商」店主來說明時,才知道告訴人張裕松的弟弟(即告訴人張裕峰)也在三民區開一家超商,且他弟弟店裡也遭竊,他弟弟有拿光碟來,看到確認是被告,才追問被告並查獲,本件並非被告自己主動坦承而查獲,且經伊詢問替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 黃博建 ,其亦表示當時被告並無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未經其自首乙節,已堪認定,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之(三)即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自首部分予以審酌,顯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告訴人張裕松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張裕松已取回失竊財物而減少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