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獻文
林健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5號、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郭獻文上訴理由謂因其感染HIV,謀生不易,為生活才犯此案,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請再予斟酌等語;被告林健龍上訴則以其已坦承搶奪等罪行,但其不知犯案當時與郭獻文共騎之機車係贓車,郭獻文偷竊該車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原審就此亦將被告論處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有所不當,另就全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郭獻文於警詢時供稱100年8月23日我打電話給林健龍要不要出來閒逛,在路上看到被害人,林健龍就叫我騎車跟著他們,伺機搶他們的皮包等語(見偵字第27
033號卷第6頁)、於偵訊時亦稱:當天我跟林健龍講好,由我去偷車作為搶奪的交通工具再一起去行搶等語(見偵字第27033號卷第74頁)。被告林健龍於警詢時供稱100年8月23日郭獻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郭獻文騎乘該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搭載我,作為我們搶奪的做案工具等語(見偵字第27033號卷第8、9頁),嗣於偵訊時仍供稱:100年8月23日我與郭獻文是計畫由郭獻文先偷好車,再一同行搶,對該日之竊盜及搶奪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字第27033號卷第77、78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林健龍與郭獻文就竊取機車以利搶奪係事先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獻文一人施行竊盜行為。此犯罪模式與被告
2人另犯多起竊盜、搶奪案件並經判處罪刑之情節雷同,有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510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第2915號卷第52頁)。被告林健龍雖未同至現場竊取機車,然其與郭獻文事前謀議,由郭獻文遂行其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健龍仍應就被告郭獻文所為之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不待言。原審就此論處被告林健龍竊盜罪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被告 林建龍 上訴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難認有具體理由。
㈡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
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郭獻文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4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6月1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月19日,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17日,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6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4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1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8月1日,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均年輕力富,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等情明確,原審已就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業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定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罪刑│├──┼─────────────────┤│一│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郭獻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四│林健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五│郭獻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六│林健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七│郭獻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八│林健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