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19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1年度訴字第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亞寧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1行及附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5500元」均應予更正為「14萬4千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亞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之。
二、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以該條之修正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亞寧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亞寧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亞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取得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實屬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本件逃漏稅之金額為14萬4千元,業由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先行繳納稅款及罰鍰共計7455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份附卷可參,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前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