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黃蔡嬌麗 相對人 黃綉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綉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蔡嬌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綉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蔡嬌麗係黃綉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黃綉娟因罹患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黃綉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黃綉娟,審驗黃綉娟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黃女 及父母之描述,黃女出生地為臺中縣大甲地區,黃女於家中排行最大,下有1位妹妹及1位弟弟,黃女自幼即舉家遷來臺北,國小、國中及高中皆在北投地區就讀,最後於淡水中商專科畢業,畢業後從事旅行社領隊,並曾至英國遊學1年,但因生病已10多年無法正式工作,期間曾考上救生員執照及做志工,目前在家中。黃女約於16年前發病,病情時好時壞,發病時會不清楚事情、情緒高昂、亂花錢、亂做決定、不睡覺及往外跑等,黃女病識感不好,雖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仍曾住院多次,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黃女於86年初次躁症發作,有行為及情緒障礙並因此住院,之後黃女於門診治療,但仍陸續有亂花錢、動作多、計畫多、不睡覺、與家人衝突、情緒激躁不安及行為障礙等躁症症狀,並曾於97年3月6日至同年4月4日、98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及10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7日因躁症發作住本院精神科病房,目前仍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中。㈡精神狀態檢查:黃女由父母陪同前來,黃女意識清楚,但於會談時態度不合作,情緒較激躁不安,於等待時一直要離開,需要家人制止,有時跑到外面,經勸說勉強待在裡面,黃女對問話可切題回答,但不承認自己有精神問題,認為是高血壓所造成,缺乏病識感,鑑定時認知功能大致正常。㈢心理測驗:黃女不合作,無法完成心理測驗。㈣鑑定結果:黃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黃女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過去並曾多次因躁症發作住院治療,黃女躁症發作會有行為及情緒障礙,會亂花錢、動作多、計畫多、不睡覺、與家人衝突、情緒激躁不安及衝動制控困難等躁症症狀。黃女於鑑定時,態度不合作,情緒較激躁不安。黃女於躁症發作時,會受躁症症狀之影響,難以控制自己的衝動,會任意花錢及任意作重大決定,需要家人之制止及協助,黃女無病識感,將來仍有躁症發作之可能,黃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黃女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綉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黃綉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黃綉娟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蔡嬌麗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綉娟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因認由聲請人黃蔡嬌麗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蔡嬌麗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