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
10號代理人乙○○
之2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漏未記載抗告聲明,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蕙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