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顏翁素樓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顏榮 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顏榮勲 對被繼承人 顏聰興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1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聰興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顏翁素樓、長子即被告顏榮勲、次子 顏榮志 、長女 顏杏娟 、三男 顏榮甫 。顏聰興於97年間即罹患肝癌及上泌尿道上皮癌,長期臥病在床,並開刀數次,數度經醫院為病危通知。因被告於89年遷居南非共和國,居住國外期間對父母少以電話聯絡、噓寒問暖。94年及99年間,顏聰興做右側及左側泌尿道切除術,由被告子女 顏君樵 以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返台探視顏聰興,惟被告並未返台。97年2月間,顏聰興因覺來日無多,希望能見被告最後一面,復經顏君樵以電話告知被告,惟被告仍未返台,顏聰興及原告頓覺心灰意冷,被告親情淡薄,全無念及養育之恩。97年3月3日,顏聰興住院切除部分肝葉,顏聰興再次要求顏君樵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國探視父親一面,至97年3月14日顏聰興出院為止,被告從未返台,亦未以電話詢問顏聰興病情。顏聰興於97年3月12日,向原告及原告長女顏杏娟表示:被告顏榮勲太不孝,我以後百年,不准他回來繼承財產。98年3月間、99年8月間、100年12月間、101年4月間、101年6月間,顏聰興數度住院,顏聰興及原告數度透過顏君樵以電話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返臺見顏聰興一面,然被告並未返台,顏聰興也一再表示,被告太不孝,其以後百年,不准被告回來繼承財產。因被告多年來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虐待」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且經被繼承人顏聰興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顏聰興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可稽)。
(二)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顏榮勲之出入境資訊(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854號第5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妹顏杏娟到庭結證稱:
「(你父親有無說不讓大哥顏榮勲繼承他的遺產?)從爸爸00年生病開始,顏榮勲民國89年出國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打電話給他希望他回來,民國97年我爸爸說將來他出殯,一塊錢也不要給他(顏榮勲),我一再聽到爸爸這麼說。我爸爸只有用口頭而已。我嫁在高雄,我回來我爸爸會來跟我說,我弟弟顏榮甫也有在旁邊聽到,我媽媽、我小孩子也都聽得到爸爸這樣講。顏榮勲的小孩子也會跟他電話連絡,我們也會跟他聯絡,說要出機票錢回來,但是他都不回來。他沒有講為什麼不回來,他都好好、看看怎樣,他沒有講為何不回來。」、「(你父親有無電話中告知對顏榮勲不能繼承遺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在電話中說『爸爸說如果你不回來,一塊錢都不給你』,他還是不願意回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三弟顏榮甫結證稱:「(你父親是否都是由你照顧?是否有說到過世之後遺產不給顏榮勲?)是的。有說不讓顏榮勲繼承。」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顏聰興住院、長期臥病在床期間,經顏聰興及原告要求返台探視顏聰興,無正當理由而未為之,至顏聰興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一事為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有違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致被繼承人顏聰興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顏聰興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復經顏聰興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而此表示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被告之繼承權應已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顏聰興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6,434元【計算式:338萬2,169元5分之1=67萬6,434元】,訴訟費用合計為9,18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9,18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