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郭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澤清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之10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已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原裁定再命補繳很矛盾;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之被告 高國忠 及訴訟代理人 高國英 ,行為枉法背信侵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101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裁定法官自行審理,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提出之地籍參考圖所示界址A-B線,與舊地籍圖指界重劃之地籍正圖界址C-D線,兩者面積公差4.5平方公尺;本院10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000元,以2,540元計算裁判費很矛盾,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重劃區界址以地籍正圖為準;㈢第三審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㈣訴訟費用、測繪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就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31,000元,有本院99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31,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00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40元等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自不得以前案已繳納為由拒絕補繳。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經核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均屬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矛盾不當而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麗娟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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