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富達
楊坤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54號、104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富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坤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湯富達及楊坤祺分別係 柯津融 之現任男友及前任男友,因楊坤祺又開始與柯津融聯絡而產生嫌隙。嗣楊坤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7時45分許,與柯津融從其租屋處(地址:臺南市○區○○路○○○號)離開並於附近公園碰到湯富達,湯富達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接續毆打楊坤祺,楊坤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湯富達,導致湯富達及楊坤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
二、案經湯富達及楊坤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1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湯富達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們兩人都有互毆」(見院卷第21頁)、「他跟我女朋友偷偷在一起被我抓很多次了,我也有跟楊坤祺說不要再跟我女友糾纏……後來就演變成今天這個事件」(見院卷第30頁)等語。被告楊坤祺則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僅供稱:「(你與湯富達是何關係?)……他是我前女友的朋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你與柯津融是何關係?認識多久?)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約2個月前我們又開始聯絡」(見警卷第2頁)、「(有無扭打在一起?)有……(你不是有打在一起嗎?)不然我要靜靜的給他打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6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我住在崇德路260號的9樓……我從樓上下來的時候就被打」(見院卷第21頁)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富達全部坦承及被告楊坤祺部分坦
承如前,復有 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湯富達所受傷害均係遭揮打及扭打與壓制可能造成之傷勢,核與被告湯富達所稱遭被告楊坤祺揮拳毆打(見偵卷第9頁)、被告楊坤祺所稱與被告湯富達扭打且將他壓制(見院卷第30頁)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湯富達及楊坤祺確有前揭互相毆打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楊坤祺雖辯稱:「湯富達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我打他
,因為湯富達在台南受傷跑到高雄去就診不合理」(見院卷第21頁)云云。然常人於受傷後就近尋找醫院就診雖較可即時接受有效治療,仍可能因傷勢變化(例如:後來才感覺到症狀比較嚴重而就診)或熟悉信賴程度(例如:對某醫院較為熟悉或對某醫生較為信賴)等因素選擇其他醫院。被告湯富達稱:「(你當天為何會到高雄就診?)我有到旗山醫院,旗山醫院叫我轉診到高雄那邊去。(你當時為何不到台南看?)因為我當時要回高雄,所以我回高雄旗山醫院看,後來高雄旗山醫院的醫生叫我到高雄榮總看」(見院卷第30頁)等語。就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院(地址:高雄市○○區○○里○○路○○號)與其住處(地址:高雄市○○區○○里○○00號)之地緣關係(兩處相距約15分鐘車程)觀察,再參酌所需交通與就診時間亦大致符合〔按:事發現場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院約需50分鐘車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約需30分鐘車程,另從被告湯富達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約需2小時又30分鐘(當日下午11時33分許入院至翌日凌晨2時許離院為止)來看,被告湯富達先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院尋求治療時也應耗時不少,再加上其他零碎時間(例如:取車及停車所需時間等)達約3小時又30分鐘應仍屬合理〕,堪認被告湯富達所述尚與常情相符而非不可能,當不能僅因被告湯富達選擇返回高雄市區後再接受治療,即謂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本案事實。被告楊坤祺雖另辯稱:「我沒有還手」(見警卷第1頁)、「我沒有反擊」(見偵卷第3頁)、「我根本沒有打他」(見院卷第21頁)云云,然被告楊坤祺所辯與其前揭坦承部分截然相異,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若如其所述已遭被告湯富達持棍毆打致受如附表所示傷害,被告楊坤祺在該情況也應不可能未有任何反擊即得輕易壓制被告湯富達,故被告楊坤祺辯稱其完全沒有反擊被告湯富達,要非合理。從而,應以被告楊坤祺坦承:「(有無扭打在一起?)有……(你不是有打在一起嗎?)不然我要靜靜的給他打嗎」(見偵卷第9頁)等語,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湯富達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
信。被告楊坤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富達及楊坤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湯富達及楊坤祺各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接續毆打對方,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湯富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上訴遭駁回而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富達及楊坤祺分別係柯津融之現任及前任男友,雙方因被告楊坤祺又開始與柯津融聯絡而產生嫌隙,當被告楊坤祺攜同柯津融從租屋處離開走至附近公園時,被告湯富達及楊坤祺竟分別持棍及徒手互毆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迄今雙方均未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或為適當賠償,另被告楊坤祺於犯後未見悔意而被告湯富達坦承犯行,兼衡雙方各自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湯富達學歷為高職肄業且未婚暨其兒女均已成年,目前以水泥工為職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楊坤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離婚暨其兒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打掃工作而月收入約20,000元〕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一│湯富達│頭部鈍挫傷、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左臀鈍挫傷、雙眼結膜潰瘍│├──┼───┼───────────────────────────────────────┤│二│楊坤祺│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約3公分及3公分)、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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