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所竊之黑色錢包、身份證等物及剩餘贓款新臺幣(下同)20,3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領回,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贓款確實為3萬元,惟餘額9700元仍未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無業,單身、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蘇榮照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王永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王永年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17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語生活網咖」,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放有 蔡承硯 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進入上開網咖,嗣經蔡承硯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在網咖內之王永年,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黑色錢包1個、身份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現金20,300元(以上扣案之物均發還已告訴人)、安非他命2包、毒品分裝器1支(涉及持有毒品、分裝器部分,另案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永年之供述。│1.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承硯之上開錢包1個。││││2.惟辯稱上開錢包內應約為││││22500元,而非3萬元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硯│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㈢│證人 李晴 之具結證述│1.經告訴人告知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2.證人李晴於104年12月6日上││││午曾將3萬元交予告訴人保││││管。│├──┼─────────┼─────────────┤│㈣│搜索、扣押筆錄、扣│同上。│││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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