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姜明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明武(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3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7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又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準此,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件(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件(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針對行為人數次販賣毒品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又抗告人所犯數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但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4年5月間至105年1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而有悖於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是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綜上,懇請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犯數罪、人格特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裁判確定日,刑事訴訟法並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328頁至第330頁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19日,係最後犯罪日期,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
6月19日相同,惟揆諸前引說明,因最先裁判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罪既認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即應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再者,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各罪,於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4至6所
示之罪名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然附表編號2、3、7至15所示之罪則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財產犯罪,二者罪質迥異,且前者係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禁止施用毒品,並防範因施用毒品而肇致其他法益之侵害為其保護法益,後者係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二者保護法益已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103年8月27日至
104年6月19日間,顯有差距,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5月間至105年1月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致影響其權益云云,顯悖於客觀事實,並無可採。再者,由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外,另又犯竊盜罪,兩者間具關聯性,其施用毒品罪已進而衍生財產犯罪,非僅戕害自身,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不能認裁量濫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以整體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請求本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業據本院審酌說明如前,核無理由,仍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8月27日│104年3月25日│├─────┼─────────┼─────────┼─────────┤│偵查機關年│新北地檢103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度及案號│偵字第7328號│偵緝字第417、418│偵緝字第417、418││││號、104年度偵緝字│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3、1784號│第1783、178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3│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號│1386號│1386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18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3│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號│1386號│1386號││決├──┼─────────┼─────────┼─────────┤││確定│104年6月19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日期││││├──┴──┼─────────┼─────────┼─────────┤│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994號│字第17819號│更字第17819號│││├─────────┴─────────┤│備註││編號2至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至12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0日為警│104年3月3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度及案號│偵緝字第417、418│偵緝字第417、418│偵緝字第417、418│││號、104年度偵緝字│號、104年度偵緝字│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3、1784號│第1783、1784號│第1783、178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1386號│1386號│1386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日期││││├──┴──┼─────────┼─────────┼─────────┤│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819號│更字第17819號│字第17820號││├─────────┴─────────┼─────────┤││編號2至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編號6至8經新北地││備註│1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至12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8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偵查機關年│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度及案號│偵緝字第417、418│偵緝字第417、418│字第7394、9753號│││號、104年度偵緝字│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3、1784號│第1783、178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1386號│1386號│2199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1386號│1386號│2199號││決├──┼─────────┼─────────┼─────────┤││確定│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0日│││日期││││├──┴──┼─────────┼─────────┼─────────┤│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820號│字第17820號│字第6073號││├─────────┴─────────┼─────────┤││編號6至8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編號9、10經士林地││備註│1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12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9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年│士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度及案號│字第7394、9753號│偵緝字第417、418│字第7394、9753號││││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3、178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26│104年度易字第626││事││2199號│號│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26│104年度易字第626││判││2199號│號│號││決├──┼─────────┼─────────┼─────────┤││確定│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日期││││├──┴──┼─────────┼─────────┼─────────┤│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73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36號│字第6437號│││編號9、10經士林地││││備註│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12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度及案號│字第24052、24885│字第24052、24885│字第24052、24885│││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4534號│4534號│4534號││實├──┼─────────┼─────────┼─────────┤│審│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4534號│4534號│4534號││決├──┼─────────┼─────────┼─────────┤││確定│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日期││││├──┴──┼─────────┼─────────┼─────────┤│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977號│更字第5977號│字第5977號││備註├─────────┴─────────┴─────────┤││編號13至1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