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森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森偉與在址設○○市○○區之某啤酒屋(詳細店名地址詳卷,下稱啤酒屋)擔任酒侍小姐之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緣A女自民國104年3月17日21時許起,即在該啤酒屋陪同客人飲酒,至翌(18)日凌晨
5時許下班時,因已不勝酒力,乃請當時亦在店內之柯森偉載其返回位於○○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詎柯森偉於騎乘機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明知A女已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之友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已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見偵查卷第48頁)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部分,因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固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就其本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例如:見聞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表情及反應、與被告柯森偉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下稱臉書〉進行對話等節),則均非傳聞供述,而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依其刑事聲明上訴二審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其僅就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中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部分之證言否認有證據能力。又除上揭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騎乘機車載告訴人
返回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房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6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醒來時發現下半身未著任何衣物,且於清洗身體時發現有精液及血水自陰道流出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45頁、第66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2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80至82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從17日晚上9點到啤酒屋
上班跟客人喝啤酒,直到18日凌晨3、4點,喝多少已經不記得了;伊只記得伊打開門走到房間,看到床就躺著就睡了,之後的事情完全不記得,直到18日下午2點多醒來時才發現伊沒有穿褲子,下半身赤裸著;伊最後有意識的片段就是到家,之後都不記得,對於被告對伊做何事及有無感覺他人碰伊,都沒有意識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65至66頁),於原審中仍稱:伊於104年3月17日晚上在啤酒屋和客人喝酒,後來請被告送伊回去伊居住的地方,伊不知道被告在送伊回去後,有無停留在伊住處,伊是起床後才發現伊的褲子、內褲都不見;伊想不起來被告在伊住處與伊同住的那晚發生什麼事,伊那天喝醉,回到家之後就直接睡著了;伊只有請被告送伊回家,到家後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沒有印象是誰幫伊脫褲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至88頁)甚詳,亦即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經被告載送到家後,被告有無滯留該處,及其如何褪去褲子,兩人如何發生性交行為等過程,均無任何記憶等主要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次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即至啤酒屋,而告訴人則係自同日晚上9時許開始上班後,到翌(18)日凌晨5時許下班離開前,均在該處陪客人喝酒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17日晚上
9點到啤酒屋上班跟客人喝啤酒,直到18日凌晨3、4點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長時間且大量飲酒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離開啤酒屋時,已經東倒西歪走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是告訴人叫伊從她皮包拿鑰匙開門的,她當時在伊摩托車旁邊,一直翻找皮包說她找不到鑰匙,故叫伊幫她找,但伊手一伸進去就摸到鑰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顯見告訴人於下班後離開啤酒屋時,即因大量飲酒而步伐不穩,迨至其住處門口時,更出現無法自行取出鑰匙開門之明顯酒醉情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僅記得有到家,其餘均無印象等語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已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時均供承:告訴人係自同日晚上9時許
開始上班後,到翌(18)日凌晨5時許離開前,均在該處陪客人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參以其於案發前係騎機車載告訴人返家,並護送其至房內,而有相當時間近距離接觸告訴人之機會,對於告訴人業因飲酒過量導致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於原審中供稱:「(你為何會認為A女當時是清醒的?)A女知道我是誰,我有問A女你知道我是誰嗎?她說知道,是 阿宏 」、「(你為何會問A女你是誰?)因為我要確定A女是在清醒的狀態下還是全醉了」、「(依照你跟A女所述,你們在案發前有不錯的交情,表示彼此相互熟識,在案發當天,你會問A女是否知道你是誰,是否因為當時A女看起來有喝醉?)當時我看A女快酒醉一樣,所以我問這個,A女當時看起來半醉半醒那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告刻意詢問告訴人是否知道他是誰乙節,可見其主觀上至少認為告訴人已經幾近喝醉,衡諸常情,即不應貿然對告訴人為任何逾矩之行為,參以其於偵查中亦坦言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可以跟她性交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對其性交,顯有利用告訴人酒醉導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㈠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要求被告留宿及抱她親她,可見兩人係兩情相悅。次由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酒醉失態乙節,可知其是否可能因酒醉導致錯認被告為其男友,而有投懷送抱的舉動,進而造成被告誤認;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僅趕被告回家,並未保存證據,亦未立即報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外傷,另證人林○○於原審時就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在同一地點上班及案發當時情形,前後證述不一,所證均不足採;㈢證人即○○○○餐廳老闆王○○表示告訴人事後曾多次在店裡表示已對被告撤回告訴,且曾3度與被告在該店包廂過夜,足見其並無一般遭性侵後常見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是否確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亦非無疑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係在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乙節,經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業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
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實上有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已非無疑。又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在案發後與之以臉書對話時詢問:「你從哪一點看來我接受你?」時,固曾稱:「你不該親我,更不該讓我擁抱你」等語,然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要求伊留宿及抱她親她」之舉動,按理應會立即以臉書向告訴人 陳明 當時之過程,然其卻僅載稱「你不該親我,更不該讓我擁抱你」等語,亦即告訴人至多僅有親吻被告,而無「要求伊留宿及抱她親她」之舉動,此與其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要伊留宿及抱她親她云云,已有明顯齟齬,參以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其對於案發當日到家後至其醒來時所發生之事,已經毫無任何記憶,此外復無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單憑被告空言辯解,即遽予採信。
⒉觀諸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及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林○○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你怎麼可以強姦我」、「我多麼的信賴你」等語後,僅答稱:「我讓你失望,讓你傷心,這我都想過」等語,復於告訴人質問:「那你怎麼可以沒經我同意就上我」、「這就是不對」等語後,仍答稱:「我沒說我對」等語;另於證人林○○質問:「問題是你沒經過他同意,怎麼能跟她做愛,怎麼能脫她褲子」時,僅答稱:「所以我說,我衝動,我錯的離譜」、「告我吧,我甘願承擔,傷了她,我真的不願意,當下的情況,是我自己沒定力」,復於證人林○○質問:「上她就是不對,都沒經過她的同意,又是在她喝酒醉的時候」等語時,仍坦言:「是」、「我摧毀了,他對我的信任」、「當下,我只想,更能的擁抱她」等語。亦即被告於面對告訴人、林○○連番質問時,非但並未否認其有「未經同意」擅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且若其於案發當時確係在告訴人意識清醒並且同意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何以不在事後臉書對話時立即反駁告訴人及林○○之嚴厲指控?又怎會有歸咎自己沒定力、讓告訴人失望傷心或摧毀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等語? 益徵 被告業已自承其曾對告訴人做出違背其信任之事,此與被告辯稱:當時係在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云云,顯有扞格。
⒊被告於原審時雖稱其當時因遭告訴人封鎖臉書,就想說是
不是因為告訴人可能無法接受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所以在證人林○○質問其怎麼可以趁告訴人酒醉有沒經過她的同意就上她等語後,答稱:「果然」二字(見附表編號一),惟經原審質疑其既辯稱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怎會認為告訴人可能無法接受時,則改稱:可能伊哪裡有一些問題去惹A女不高興;我們沒有用口頭去說同不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前後供述即有反覆,且與常情不符。次就被告何以答稱:「告我吧,我甘願承擔」等語(見附表編號一)乙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這是伊自己胡思亂想,林○○之前有電話說要一個公道,伊就問要什麼公道,伊就說要告就告,但不知道他們要告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所說的承擔,就是因為伊也很愛告訴人,願意娶告訴人,但因林○○一直說告訴人對伊沒有感情,伊當下情緒失控,才會直接回答,伊怎麼負責都沒有辦法,請你們告伊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然經原審質以林○○係在其後始稱告訴人對被告沒有感情後,又翻稱: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承擔,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只能說「告我吧」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綜其前後所言,除亦有不斷翻異前詞之情形外,倘其於案發當時確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按理應會針對此節據理力陳,焉有未置一詞,逕對證人林○○表示:「告我吧」等語之理,足徵其事後針對上揭通話內容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醒來後,林○○有來找伊,
問伊誰在伊房內,伊沒有講,只說是伊朋友,因為伊不敢跟林○○講是被告,當時腦袋空空的,後來就去洗澡。後來林○○看伊很奇怪,和之前不一樣,就逼伊講出當天發生的事,伊一開始不講,後來伊整個人癱在地上哭著對林○○講,林○○就教伊去報警。一開始因為伊認為這不是好事,不想對任何人說,想說自己悶在心裡就好,所以沒有對林○○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回家看到告訴人門口有1雙男生的鞋子,但因當時是半夜,伊不敢敲門,到伊早上睡醒要叫告訴人吃飯時,告訴人跑到伊房間,整個人就怪怪的,問她要幹嘛她都說不要,而且臉色很不好,伊就問她怎麼了,她一直不講,就一直支支吾吾的,伊問她房間有沒有人,她說有,但是伊問她是誰,她就一直不講是誰,後來她就哭了,說她在睡覺時下半身沒有穿褲子跟裙子,伊就很氣,問說到底是誰,你有沒有被怎樣,她說有,伊問她你酒醉怎麼知道有沒有被怎樣,她就說她上廁所時下面有白色的液體流出來,所以她覺得應該有被性侵害,然後就一直哭說不知道該怎麼辦;當天告訴人在伊房間待很久,伊一開始問她都不講,臉很臭一直不太敢講,一直支支吾吾的,伊問她是否生病,她說不是,她可能怕丟臉不敢跟伊說。伊在伊房間一直問她,她就兇我,就說「不要問啦不要問啦」,很崩潰那種表情,最後她才講;當時因為A女一直不講,伊就兇她,她就崩潰大哭,也不坐椅子,倒在地上,伊向她說如果不講就不要當朋友,她才跟伊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相符,並與證人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臉書對話中載稱:「難怪我每次問他原因的時候,他一直兇我」及「吵到我們要打起來的時候,她完全崩潰大哭在地上跟我講」等語吻合,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先羞於啟齒,其後始在林○○追問下,情緒激動地吐露實情。倘其於案發當時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何以有此反常舉動?從而,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趁機性交等語,確屬有據。
⒌綜上可知,被告顯係因見告訴人已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因而趁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非與之合意性交,是其辯稱:當時係在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㈡觀諸前述104年10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知其鑑定比對之標的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衛生紙團,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並未採證,即與事實不符。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因為伊認為這不是好事,不想對任何人說,想說自己悶在心裡就好,所以沒有對林○○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其於案發後一開始係因羞於啟齒而不願吐實,惟在證人林○○追問下,始情緒激動地陳述所知過程,並於104年3月19日先後至醫院驗傷及到警局製作筆錄提告(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縱非於醒來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仍難以此遽認其嗣後報警究辦時所述均非事實。另因告訴人係在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況下遭被告趁機性交,衡情自無遭人強制性交時常見因反抗而發生外傷存在,故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外傷,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證人林○○於原審時雖先稱:伊與告訴人是在原住民餐廳上班認識的,認識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並未指出係於何時認識,嗣則補稱:案發當時伊跟告訴人在不同地方上班;伊係在火車站上班,告訴人是在○○的餐廳上班,且她上班時確實有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前後並無歧異。另就案發當時過程乙節,其於原審時先稱:伊回家看到告訴人門口有一雙男生的鞋子,但當時是半夜,伊不敢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嗣亦稱:那天伊回家時除了看到男子的鞋子外,沒有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亦無任何齟齬,是被告辯稱:證人林○○於原審時就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在同一地點上班及案發當時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云云,亦屬有誤。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中坦言案發後有與被告在○○○○○○庭園
餐廳一同飲酒,並曾在該餐廳包廂內之沙發與被告一同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2至93頁),但此與被告是否利用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下,趁機對其性交之事實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雖然還是會有一點心結或芥蒂,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相處,但伊一想到那天的情形,就努力忘掉,會試著原諒他,回到之前當朋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其係採取正向樂觀之態度來面對創痛,因而繼續參加被告在場之聚會,以求恢復原本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故其縱無一般遭性侵後常見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仍難反推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意識清醒且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當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已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竟罔顧情誼,為逞一己淫慾,於載送告訴人返家後,竟利用其因飲酒過量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罔顧對於告訴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造成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盡力彌補傷害,足徵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諸其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6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臉書對話內容│備註│├──┼──────────────────────────────┼──────┤│一│林○○:「○(文字詳卷,下同)今天把全部事情都告訴我的」、「│見偵查卷第15│││你怎麼可以這樣」、「你真的很誇張很過分」、「難怪我敲│至17頁│││門她不開」、「只有要上班的時候她才肯出來」、「一直問││││他原因都不講,每天都不吃飯一直悶悶的」、「你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難怪我每次問他原因的時候,他一直兇││││我」、「吵到我們要打起來的時候,她完全崩潰大哭在地上││││跟我講」、「你怎麼可以趁○酒醉又沒經過她的同意就上她││││,她一直哭著說你強姦她,她想都沒想過這麼好的朋友居然││││上她,我想說為什麼她整個人都變了,又愛哭又變的不愛理││││人,又不想回房間,她說她一起床下半身都空無一物,她超││││傻眼超賭爛」││││被告:「果然」、「我是人,一個男人,但我,怎可能對不在乎的││││人這樣」││││林○○:「問題是你沒經過他同意,怎麼能跟她做愛,怎麼能脫她褲││││子」、「我的妹妹突然變了一個人,要我怎麼辦」││││被告:「所以我說,我衝動,我錯的離譜」、「告我吧,我甘願承││││擔,傷了她,我真的不願意,當下的情況,是我自己沒定力││││」││││林○○:「她現在都不想回房間,怕回憶到那天的情形,她很氣,氣││││到想搬家,連班都沒辦法上,上個班也一直哭,原來是你對││││她做出讓她痛苦的事」││││被告:「我真的沒想過,這樣會對她造成極大傷害」││││││├──┼──────────────────────────────┼──────┤│二│告訴人:「我是○」、「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為何我封鎖你」│見偵查卷第18│││、「是因為我真的心很痛」│至22頁│││被告:「妳封鎖我,我就在猜了」││││告訴人:「你怎麼可以強姦我」、「我多麼的信賴你」││││被告:「我讓你失望,讓你傷心,這我都想過」││││告訴人:「你知道這樣對我傷害多大嗎」││││被告:「知道」││││告訴人:「你把我當爛女人,隨便人家幹的嗎」││││被告:「我不曾這樣想過」││││告訴人:「你以為我都隨便跟人睡覺打炮嗎」││││被告:「如果我是這樣想,我能靜靜的一直為妳想嗎」││││告訴人:「那你怎麼可以沒經我同意就上我」、「這就是不對」││││被告:「我沒說我對」││││告訴人:「這樣強姦我就是傷害我」││││被告:「我誤認你,接受我」││││告訴人:「我上班時一直把自己灌醉,就是不想去想到你對我做的那││││些事情」││││被告:「知道」││││告訴人:「 多多 一直逼問我,我都不敢講一直哭一直兇她,就是不敢││││讓她知道」││││被告:「我沒想過,妳一直都當我是哥哥」││││告訴人:「你從哪一點看來我接受你?」││││被告:「你不該親我,更不該讓我擁抱你」││││告訴人:「我從來對你沒有男女之情過」││├──┼──────────────────────────────┼──────┤│三│林○○:「幫歸幫,上她就是不對,都沒經過她的同意,又是在她喝│見偵查卷第24│││酒醉的時候」│至25頁│││被告:「是」、「我摧毀了,他對我的信任」、「當下,我只想,││││更能的擁抱她」、「可我,萬萬沒想到,他只是當我哥哥」││││、「我沒怪罪她」、「怪我自己,太過自信,太過執著」、││││「總想著,總有一天,她會接受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