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期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0年5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6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7日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