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沈迷賭博20多年,致全部家產散盡,並要求原告去借貸讓被告渡過難關,被告亦取走得標之合會金,惟被告嗜賭欠債乃是無底洞無法填滿,被告並已離家長達8個月,被告離家期間亦未支付生活費用或過問家庭狀況,均賴原告維持家庭開銷、繳納房屋貸款及死會之會款,原告亦常接到銀行催繳信用貸款之存證信函或法院之開庭通知,是兩造之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游欽棋 到庭證稱:其父(即被告)自其小時候到其現在成年後陸續都有賭博,且賭很大,賭到需要賣房子及車子,其父因此會到處去借錢,也會去跟其母(即原告)在市場的朋友借錢,變成其母要去還錢,因其父都沒有講,後來其母知道其父欠很多錢,其母為了這件事和其父吵架,其父母都是為了其父賭博及欠債的事吵架,家中之生活費都事其母支付,其父都沒有負擔,其父因在外面欠人很多錢,所以已離家約1年,不敢回家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六、經查被告因沈迷賭博多年而負債,致需要出賣家產還債,並常向他人借錢,卻讓原告替其償還,造成兩造常因被告賭博及欠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亦不負擔家庭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迄今並因躲避債務已離家1年等情,有如前述,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