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九十二之二號前,利用車門未鎖之際,以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門,進入車內,以徒手竊得乙○○所有新台幣(下同)硬幣合計四百十八元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而立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經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硬幣四百十八元(已發還)。
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四四之三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便徒手竊取該車車內甲○○所有之提款卡一張、長壽煙一包(內剩十九支)、信函一張等物,丙○○得手後,於同日一時十七分許,復持竊得之提款卡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長流農會前之提款機欲提領現金,惟因不知密碼提領四次均未得逞,於提領過程中,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提款卡及信函部分辯稱:係於車旁拾獲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幀、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業已陳明:「車內共被竊走一片(張)提款卡、一包長壽香煙及印(應為櫻)花信函一張」、「我到車上後發現,我車內的東西全部被人動過,才發現我車內財物遭人竊取」、「因今天我要下車前留下一包長壽香煙在車上,且提款卡也是我本人的,那櫻花信函是放置在前車置物箱,警方通知我時,我車內非常的凌亂,東西都不是我原來擺放的一樣」等語明確,被告辯稱提款卡係車旁撿的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公訴
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第一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仍再為第二次之竊盜犯行、犯罪後尚能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並未具體說明事由,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趙淑容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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