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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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紀美鈴 再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前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4日府社勞字第1085008796號函證物,再審被告為非法解僱;又再審被告105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050006829號函等書面承認未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履行債務,具有認諾效力,並認其契約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認諾,且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應本於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且應不待調查再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果否存在應即為判決,其民法第11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判例等足資參照;又原審未詳查「儲蓄信託-投資標的信託基金」、「外勤工資未完全給付」、「未履行做最妥善安排之承諾」等情,率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正本於106年6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於108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4日府社勞字第1085008796號函,然觀之該函作成日期係在原判決確定後,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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