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鄭正福 被告 黃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參拾壹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一)民國10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1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一)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6年12月24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52,656元及上述利息。(二)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6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318,784元及上述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雖抗辯已進入更生程序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然被告之更生案尚在言詞辯論階段,故依上揭規定,仍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252,6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318,78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已經聲請前置協商,目前更生程序進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一)民國10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1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一)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6年12月24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52,656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二)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6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318,784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
2.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沒有意見。
(二)爭執事項:被告抗辯本件已進入更生程序,不應繼續訴訟,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明細表可稽,被告對債權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已聲請前置協商,目前進行更生程序,惟依上開規定,僅必須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方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陳報尚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則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訴訟,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