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
年8月5日止」之記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
㈡證據欄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均補充「(檢體編號:I0000000)」,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凱崴前於94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6.8403公克、驗餘淨重共
6.839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被告范凱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20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
6.83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支,經徵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6.83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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