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被告係設
立於板橋市,雖非屬本院所轄區域,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調解,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
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茲依兩造當事人聲請,按
本件應適用之簡易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在桃園火車站,拾得
被告遺失之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已由被告繳納稅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並經收款公庫桃園市農會信用部收款蓋章之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繳款書」通知
及收據聯一紙(下稱系爭繳款書收據),經原告送交警察機
關通知被告領回,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依系爭繳款書收據記載數額550,000元之十分之三
價額之報酬,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系爭繳款書收據,係被告依法繳納稅捐之憑證,
被告縱使遺失系爭繳款書收據,僅需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
即可補發被告已經納稅完畢之證明文件,是系爭繳款書收據
並無經濟價值,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拾得系爭繳款書收據,經送警招領由被告領回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繳款書收據影本一紙、桃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
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
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
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民法第80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
查,本件系爭繳款收據,僅為被告繳納稅款之納稅憑証,並
非有價證券,自無經濟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繳
款收據納稅金額550,000元之十分之三計算之報酬,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