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梁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梁錦榮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繳之金額,有關借款明
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
㈢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本金五萬二千六百十
三元部分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
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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