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鍾孟錡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
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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