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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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號
原 告 謝澄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花蓮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A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A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98(1)部分(下稱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C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
B土地範圍挖掘、闢建道路,原告之胞弟 謝秀廷 於務農時有
親見被告僱工於系爭B土地範圍闢建道路,且被告於系爭C土
地上種植生薑,並有利用系爭B土地,可知被告確有闢建道
路之動機,又系爭C土地緊鄰系爭A土地,平日亦僅有被告藉
系爭B土地之土石道路進出,故系爭B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挖掘
。又被告在系爭B土地上挖掘闢建土石道路遭原告察覺後,
竟改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確認該土石道路為既成道路,並另行
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以製造其非無權占用之外觀。被告於
系爭B土地上挖掘土石之行為,對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自屬不
法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B土地範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
用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B土地範圍為被告所挖掘、破壞或占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C土地為被告所有,該2
筆土地位置相鄰等節,有該等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鳳地測字第10
800029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第36至37頁、第96頁、第99頁),應可信為真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B土地範圍為被告所挖掘做道路使用並占用等
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原告之胞弟謝秀廷所出具之證明
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空照圖、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107年12月11日萬鄉建字第1070021838號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2頁、第139至145頁)。此為被告所
否認。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空照圖等,並參
酌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1頁),
僅可佐證系爭B土地範圍現有以竹木、紅繩等圍起之範圍等
,並無法證明該土地範圍即為被告僱工挖掘。又由謝秀廷所
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上雖載明謝秀廷曾於106年10月
間親見被告有僱請工人以怪手在系爭B土地上開挖土地、闢
建道路等,然此僅為其單方之陳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
有於系爭B土地上挖掘道路之情。此外,由原告所提之上開
函文資料內容,亦僅能推知被告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認定就
系爭A、C土地上有既有道路之相關事實。再由本院調取之本
院索引卡(見本院卷第150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3人曾
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調簡字第245號事件調解中等情,亦無法因此推得系爭B土
地即為被告所挖掘建闢道路等情。是以,由原告上開所提事
證,尚不足認定系爭B土地範圍為被告所挖掘、破壞或占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B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B土地範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
用8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被告有挖掘原告所有之系爭B土地
範圍並於其上興建道路,及占有等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
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