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黃惠美 相對人 黃潤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且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定期命補繳而未補正。是抗告人所為抗告,除未依期繳納抗告費外,亦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於99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且未繳納抗告費,經同院於99年9月23日定期命其補繳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除未依期繳納抗告費外,亦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其疾病(食療)、退化(買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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