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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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以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政宏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4月、4月、8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係由管轄之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